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核(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复核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复核的期限为自收到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条 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机关可以依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信访终结意见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防止因信息不通而重新受理、转送或交办。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内容,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复查、复核,提出答复意见,报请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把关,以政府办公室(厅)的名义出具答复意见(加盖印章),并由负责复查、复核的相关部门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要主动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沟通,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对相关部门办理信访事项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工作建议。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依法履行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加大对各类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