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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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