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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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