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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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