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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1日)修改

省政府令
(第195号)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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