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设区的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
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 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商品专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和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