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改进包装装璜,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设区的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订购任务完成后,可以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委托酿酒企业和省、设区的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