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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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