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其中,一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三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敷设管线;
(三)堆放杂物和垃圾;
(四)倾倒有毒有害废渣、废液,排放烟气;
(五)使用明火或焚烧沥青、落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