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并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2002〕394号)。
第三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标准:
跨县、跨乡镇、跨村搬迁,基础设施建设任务重,按人均5000元标准补助。
就近搬迁,需要改善生活条件和部分生产条件的,按人均3500元标准补助。
以住房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生活设施,中央专项补助标准统一确定为人均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搬迁群众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
1、搬迁人口的住宅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
2、农田建设;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4、交通道路、农电线路建设;
5、适当安排教育、卫生、基层政权建设等。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积极引导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农村“六小工程”、国土整治、基层政权建设、教育、卫生、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保持原有的管理渠道不乱、资金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县为单元,以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做好资金整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对试点工程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配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方案评估、工程检查、成果宣传、课题研究、档案管理以及工作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开支。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的制定、重大事项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并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方案的落实、技术方案的执行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严格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