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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主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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