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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大型活动主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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