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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
  (二)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业、商务、建设、科技、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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