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盐管理务局对使用单位的《食盐准运证》管理情况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者检查。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人负责领用登记制度,保留使用记录与准运证存根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通报。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销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销售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
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 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