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省盐务管理局将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名单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换发: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委托省盐务管理局按有关程序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换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变更:
(一)已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并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以及变更依据。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查属实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后予以变更;
(二)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生产企业需要增加新品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的程序办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生产品种”的变更。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盐务管理局责令整改:
(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生产连续停产半年以上的;
(二)全国井矿盐检测中心或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有一次质量不合格的;
(三)食盐产销量连续两年不足计划70%或超过计划10%以上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五)采用的包装物不符合《
食品卫生法》规定材质的。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产品(含多品种食盐)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连续两次抽检质量不合格,或者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省盐务管理局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收回该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批发经营环节的有效管理,落实国家食盐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