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公告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公告第1号)
《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5日云南省盐务管理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
(一)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初审;
(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四)《食盐准运证》的颁发;
(五)《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颁发。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按照《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办理盐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指导填写规定的格式文本,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指明救济途径。
(二)审查与决定: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有《
行政许可法》第
46条、
4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做出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和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报经局务会集体研究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