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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违法行为。但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收购资格条件;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有无伪造、涂改、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在收购中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购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报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借用、购买他人《粮食收购许可证》,以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行为,以及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出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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