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保密。
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申请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内容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亲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也可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但须提交有效委托证明。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及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协议书及出资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份;拟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二)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
(三)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受理和条件审查及其决定,应按《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通过资格认定的,应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者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本省行政区内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