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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粮食收购资格条件

  第八条 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万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认证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万公斤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地区收购粮食,需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收购统计制度和经营台帐,如实记录经营情况,按期向审核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省内跨地区收购粮食的,应将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报送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不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或用粮单位可委托具有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所需粮食,受托方应在台帐报表中如实记录。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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