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五米)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要提出申请。并附有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如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应经区、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办理。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二条 工程内部装修,尽量少用或不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凡平时使用的工程,内部应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设施。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一日颁布的《关于平时利用防空工事的指令》。
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向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区、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租金,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租金,由收费单位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保养。
第五章 人防工程拆除报废
第十七条 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赔偿标准(见附表)交费,领取《拆除报废人防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