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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七)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八)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九)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认证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经安全认证、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强制性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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