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产品,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受检方。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等;
(四)经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指标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实行严格质量检验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流通。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对产品进货质量、标识、包装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