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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地点及其他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查处时下落不明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违法产品依法没收、拍卖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供下列条件:
  (一)技术、场地、设备、仓储、保管或者交通运输工具;
  (二)票据、账户、合同文本;
  (三)标识、包装物等。
  第十八条 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不得开展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综合评价,以及带有评比、排序、推荐性质的企业和产品信息发布活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销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特种设备、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程序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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