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