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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六)删除第九条中的:“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第十条修改为:“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中的“市客管处”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改为“核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客管处”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维修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区、县级市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业户的开办审批工作”;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四)第八条最后一句“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删除。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应的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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