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均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条修改为:“联运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第十一条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联运业户应当依照《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参加年检。”
(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联运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三、《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