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科技企业孵化器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对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可先在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可同时享受国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六)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申报并获得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专业创新平台、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小额资助项目等,各级财政科技经费要给予配套扶持。
(七)国家和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为鼓励符合“毕业”条件的在孵企业离开孵化器,提高孵化器的利用率,孵化器所在地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毕业”企业在当地落户,并可按“毕业”企业和所交纳各税的数量,制定对孵化器的奖励政策,专项用于孵化器的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配套的公用服务设施,可按国家和省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有关政策,由企业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入孵企业和人员创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八)加大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服务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省财政每年在省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与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相结合,用于扶持国家和省级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九)鼓励风险资本对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凡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本省孵化器在孵企业高新技术孵化项目(产品)的,可按其投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享受省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在孵企业高新技术孵化项目(产品)因开发失败而导致的损失,符合财产税前扣除条件的,可以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十)加大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各类金融机构要改进信贷服务,增加信贷品种,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主动做好在孵企业的信贷服务工作。各类担保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要积极为在孵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允许在孵企业以其专利、软件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担保机构负连带责任担保的在孵企业高新技术孵化项目(产品)的担保金,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十一)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活动,引导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维护孵化器、在孵企业及创新创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帮助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申请联系制度,对在孵企业及创新创业人员申请有关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财政专项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或在孵企业,应积极推荐其成为国家或省专利试点示范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