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供电、供水、排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