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