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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10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等十二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文化局、

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05年8月3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27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政策,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以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办公室负责城镇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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