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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关发现所办理的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复议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机关过错出具不真实、不合法错误公证书,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或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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