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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索贿受贿;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证员不得兼任与本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第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公证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对公证员的执业证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公证机关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停业。《公证员执业证》未经注册者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条 省设立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的培训、学术交流、会员管理,受省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组织公证员考试、考核。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管辖,但遗嘱、委托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机关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关申请。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有关公证机关协商管辖或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生存、委托、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收养、认领亲子女、声明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公证机关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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