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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2005修正)[失效]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失踪,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各类证据办理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机关由主任公证员、副主任公证员和公证员组成。公证机关的负责人为主任公证员。主任公证员由公证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省、市(地)、县(市)各设立一个公证处,林区、垦区和市辖区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公证处。
  公证机关的设立、变更与撤销,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呈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证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法律证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经过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和省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并在公证机关从事公证业务工作,方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公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在执业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办证过程中应当制止违法和揭露犯罪,遇到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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