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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2005修正)[失效]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及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第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公民的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以及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六)拍卖、招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性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联营、拍卖、兼并等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学历等自然状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真实;
  (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聘请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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