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