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