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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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