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