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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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