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评议、三级建档。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颁发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城市医疗救助证》,凭《城市医疗救助证》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六、医疗服务
14.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由县级以上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确定后挂牌。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开展医疗救助服务,应当参照《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药品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遇到疑难杂症需要转到非指定的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就诊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15.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应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七、组织与实施
16.各试点市、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由当地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17.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建章立制,牵头并会同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等部门拟订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积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8.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扶贫病房的监督和管理,制定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优惠服务措施,降低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19.各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医疗救助对象落实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组织社会互助帮困,积极协助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20.财政、审计部门应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足额拨付,保证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及时查处违规违纪事件。其他相关部门要结合业务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21.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各试点市、县(市)要深入调研论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后报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