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并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九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二十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按照教员准教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四年对持有教员准教证的教员进行一次轮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准继续执教。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轮训或考核不合格的,驾校不得继续留用执教。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有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全国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