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4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