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宣布失效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200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