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