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经办机构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