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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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