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