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有条件的,还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