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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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