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令
(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